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見朋友 謝嘉峰 被警攔檢,而走上前去,因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才被警察要求酒測,事實上異議人並未騎機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緣起於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騎乘XRE-八八六號重型機車被警舉發酒醉駕車及未戴安全帽違規(單號:N00000000、N00000000),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易處吊扣機車駕照,嗣異議人於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九十年十月五日,騎乘XRE-八八六號重型機車被警舉發酒醉駕車違規(單號:N00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據以併案舉發本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案件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一高監自字第九一三三七三八號(含附件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高監字第800004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函敘綦詳;而異議人確於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九十年十月五日,騎乘XRE-八八六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經警攔查檢測其酒精濃度值達0.四毫克,警方當場要求異議人禁駛該車,並依法舉發酒醉駕車違規(單號:N00000000,違規事實載明:酒後駕車檢測值為0.四毫克),異議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亦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高警交字第0九一00八五五五三號書函、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五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數值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確有於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九十年十月五日騎乘XRE-八八六號重型機車之事實甚為明灼,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聲請傳訊證人謝嘉峰以證明其並未駕駛機車,本院認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既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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