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THI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DINTHIBICHNGOC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NGUYENTHIQUYFEN越南國籍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所貼DINTHIBICHNGOC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DINTHIBICHNGOC(中文譯為 丁氏 碧玉 ,下稱 丁氏碧玉 ),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與中華民國籍男子 李正明 結婚後來臺定居。丁氏碧玉因與其夫感情不睦,思鄉情切,而其護照又由其夫代為保管,為求順利離境返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護照加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探訪同為越南籍友人NGUYENTHIQUYFEN(中文譯為甲○○,下簡甲○○)時,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越南國籍護照得手,隨即於翌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所竊得護照上甲○○之相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相片,並剪下波浪形防偽貼紙貼上,而以此方式變造該護照以供其日後出境時使用,嗣於同年月七日八時二十分許,丁氏碧玉在高雄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境檢查室,持前開變造之護照向承辦人員偽稱係甲○○本人以辦理出境手續,而足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時,幸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當場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護照一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氏碧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之夫 潘光富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變造之甲○○越南國籍護照一本扣案,及出境登記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變造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論處。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並依牽連犯從一重較重之竊盜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認該開之規定應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變造護照復持以行使者,自應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論處,原聲請簡易判決之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均未審酌及此,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就被告變造護照犯行部分之起訴法條後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係於其行使後立即查獲,並未離境,所生之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雖於原審具體求處判決被告丁氏碧玉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經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達教化及制裁其犯行之目的,公訴人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係一外籍女子遠嫁來台,不適應國內之生活而思鄉情切,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扣案之編號BN0000000號NGUYENTH
IQUYFEN即甲○○越南國籍護照上,DINTHIBICHNGOC即丁氏碧玉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了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呂憲雄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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