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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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B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忠孝路口,於交通號誌燈為紅燈時越線停車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處分,並計違規點數一點。然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係由忠孝路綠燈前進欲左轉至六合路,兩段式左轉,而於紅燈停在越線之處(該路段未設○○區○○○○○路綠燈後向前進,故係依照交通規則機車分二段前進,並非六合路直行,不應構成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並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於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十字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整台車身逾越該路口所設之停止線而在該路段枕木紋之斑馬線後方乙節,業經本院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閱異議人所有機車之違規照片一幀核閱無訛,有前開裁決所卷宗內檢附之違規相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所謂之機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方,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即如設有慢機車左轉待轉區時,係劃設於停止線前方,如該路口劃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則慢機車左轉待轉區線則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觀諸前開相片,六合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四方均劃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係停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方,惟在停止線前方,異議人所有機車所停置位置顯非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異議人所稱當時係停在待轉區等待左轉云云,顯非實在,故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堪認異議人上開機車確有紅燈逾越停止線之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