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二十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隨即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第一五一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二十九之一號之建物。惟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撤回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起訴而告終結,並於九十年十二月撤銷查封。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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