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甲○○再婚之配偶,與乙○○○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平日代為撫養甲○○與前妻 陳秀珠 所生之子 施慈芳 ,而由甲○○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生活費,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乙○○○與其夫 施金寶 帶同施慈芳,前往高雄市○○區○○○街二十之一號五樓甲○○住處,欲向甲○○索取每月之生活費時,適甲○○未在家,雙方因而在該住處一樓前方騎樓發生爭執。詎乙○○○及施金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勒住丙○○頸部,施金寶則抓住丙○○之頭髮,二人並共同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因此受有頸部及左前胸紅
腫之傷害(乙○○○及施金寶涉嫌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遭二人毆打後,心有不甘,竟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將乙○○○推倒在地後,再以腳加以踢打,嗣乙○○○欲找尋施慈芳而搭乘電梯至該住處五樓時,丙○○亦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徒手將乙○○○臉部推往電梯門,致乙○○○因而受有右頰紅腫壓痛、前胸擦傷、左髖部瘀腫、左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婆婆(即指乙○○○)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公公(即指施金寶)拉住我頭髮,是他們打我,我沒有打乙○○○云云,惟查:
(一)於右揭時地,被告確有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施金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與我太太(指乙○○○)和施慈芳去找我兒子,後來我太太和被告起衝突,被告就徒手推倒我太太還用腳踢她,被告並用手推我太太,使她撞倒電梯門,臉部受傷‧‧‧」等語相符,且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伊之方式及部位,與其受傷之部位係臉部、前胸、手部及髖部等處之擦傷瘀血等傷害亦相符合,是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可採。
(二)另被告前述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及其夫施金寶有共同毆打伊等情,且經目擊證人 張佳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我去買便當,有聽到爭吵聲音,我就看到被告她婆婆好像跟被告要東西,後來我看到她婆婆勒住被告脖子,她公公也抓住被告頭髮,被告被他公婆打倒在地,後來我離開了,當時她們還在爭吵。」等語,與前揭被告辯解相符,被告亦提出其受有前述傷害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證,而證人張佳玲係被告之鄰居,且為剛年滿十六歲之在學學生(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亦與被告並無深切交情,故其應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一方之必要,是其前述證詞應可採信。惟查,縱認告訴人及其夫有被告所述傷害之犯行,惟證人張佳玲亦證稱其離開時雙方仍在爭吵,故證人前述證詞僅仍證明其在場目擊時被告有遭毆打之事實,況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之地點之一為五樓樓梯間,而當時證人張佳玲並不在場,故不能僅以證人前述證詞即遽認證人離開現場後,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案發當日確有因住處換鑰匙及討取生活費而發生爭執之事實,被告及告訴人對此均不否認,故足認雙方均有傷害之犯罪動機,雖告訴人及證人施金寶於本院訊問時未自承其有前述傷害被告之犯行,然作對己有利之供述,而迴避不利之部分,為人性之常,並不能僅以告訴人及證人施金寶未承認有傷害被告之犯行,即認前述指訴及證詞不可採信,是被告應係在遭告訴人毆打後,心有不甘,而還手為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可認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係柬埔寨國人,為嫁至我國之外籍新娘,適應我國社會環境本較不易,且其係因遭告訴人等毆打後,再還手為傷害之犯行,並非先出手傷害之人,而告訴人之傷勢僅為擦傷瘀血等,並非嚴重之傷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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