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5964號聲請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2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640元,到期日民國89年1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