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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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自白不諱。2告訴人 黃小英 指訴綦詳。3證人 林曉君 、林美智供述詳明。4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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