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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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 相對人甲○○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
乙○○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七地號上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辦委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甲○○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住居所係設台北市○○區○○街○○○號四樓,而系爭房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七地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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