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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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明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蘇明鴻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歷審)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竊盜(被害人 陳建國 )│竊盜(被害人紀信伊)│妨害公務││罪名││││├────────┼──────────┼──────────┼──────────┤││││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07.25│102.07.25│102.09.19││││││├────────┼──────────┼──────────┼──────────┤││││││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400號│字第24400號│字第2440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98│102年度審易字第998│102年度審易字第9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02.07│103.02.07│103.02.07│├───┼────┼──────────┼──────────┼──────────┤││││││││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98│102年度審易字第998│103年度上易字第755││判決││號│號│號││├────┼──────────┼──────────┼──────────┤││判決│103.03.27│103.03.27│103.04.29(未宣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3年度執│新北地檢103年度執│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661號(註定刑│字第8661號(註同左│字第8662號(註通緝│││表1、2臺灣新北地方│)│到案本署以104年度│││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執緝字第2423號案執││備註│字第998號判決應執││行)│││行有期徒刑1年,通│││││緝到案本署以104年│││││度執緝字第2422號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