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鴻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1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鴻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鴻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黃海街口,見蘇陳O蘭所有而由其子蘇O捷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竟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機車並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趙鴻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趙鴻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8至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O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頁、第8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4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普通重型機車1輛),行竊之方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並騎乘離去),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3歲,患有腰神經根病變、末期腎病變、慢性B型肝炎等病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審易字卷第25頁〉,自述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頁〉,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易字卷第26頁〉,又其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7至3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至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復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鑰匙1把現於何處?)我隨手就丟掉了」等語(警卷第2頁),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辨識該鑰匙之外觀,實難期待將來仍有尋獲該鑰匙之可能,再考量該鑰匙之價值甚微,亦無強行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