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 陳傅清梅
陳永順 陳筱薇 被告 何清志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被告 杜佳鴻
林泰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仁聰律師被告 林友清
陳文傳 張福源 吳淑貞 被告 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謝靜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李昭彥(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清志前以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87,3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陳傅清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美濃段6829地號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為由,依消費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9,587,300元借款,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告何清志勝訴及原告之反訴部分勝訴,原告及被告何清志均不股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重上字第127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何清志9,587,300元(原告每人各給付3分之1,其餘原告及何清志之上訴則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不服提起第
3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茲因系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重上字第127號判決不當,系爭判決認定之債務內容與原告主張之說明及證據不符,被告何清志、杜佳鴻、林友清、林泰山、陳文傳、張福源、吳淑貞等涉及偽證、詐欺、重利、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致原告等需給付被告何清志9,587,300元,且被告何清志雖尚未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但隨時得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原告形同已給付被告何清志9,587,300元;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徐文祥、謝靜雯、李昭彥(已回任本院法官)法官則判決不當,是否與品行操守有關,內有不法亦不知,應負瀆職圖利他人之責,故被告等人自有不當得利,而應共同負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何清志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9,587,300元,如無法追訴,則由其餘被告共同給付,不含利息在內。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何清志、杜佳鴻、林泰山、陳文傳具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完全未論及是否具備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且所謂判決不當之項目及說明,均業經法院於前案之確定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裁定)中審酌判斷,實無理由再起爭執。另原告起訴主張之編號1至13等債務與系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27號判決之內容完全相同,各該爭執內容既已經確定判決判斷,應受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福源、吳淑貞具狀以:被告張福源、吳淑貞為執業代書事務所之專業人員,民國98年間受原告及被告何清志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買賣合約事宜,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均依當事人意思辦理,且告知抵押權內容,並在抵押權契約書上讓原告一一簽名,原告與被告何清志間之金錢糾紛,實與被告張福源、吳淑貞無關等語置辯。
(三)被告徐文祥、李昭彥、謝靜雯具狀以:被告係依據法律規定而合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27號清償債務事件,有關該事件之事實調查、法律適用及判決之作成,並無違法之處,且該事件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亦據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指摘被告審理上開事件時,涉有判決不當、品行操守或瀆職圖利他人等違法情事,均為不實陳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何清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
127號清償債務事件,則係依消費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請求權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兩者之請求權不同,顯非同一訴訟標的,故被告何清志、杜佳鴻、林泰山、陳文傳抗辯本件應受系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即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被告)受有利益、行為人(被告)之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害人(原告)受有損害、行為人(被告)之受益致受損害人(原告)受有損害,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一不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不成立。經查:
(一)被告杜佳鴻、林友清、林泰山、陳文傳、張福源、吳淑貞、徐文祥、李昭彥、謝靜雯部分:查,因系爭判決受有9,587,300元利益者,係被告何清志,其餘之被告杜佳鴻等9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相對人,並未受有此9,587,300元利益,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卷第32-38頁),故被告杜佳鴻、林友清、林泰山、陳文傳、張福源、吳淑貞、徐文祥、李昭彥、謝靜雯等人,顯不符合上述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中「行為人(被告)受有利益之要件」,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何清志部分:被告何清志雖受有此9,587,300元利益,惟其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經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確定判決而受有此利益,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不當,惟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程序,依法廢棄系爭判決或使系爭判決失效前,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仍然存在,而具有合法原因,故被告何清志受有此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告,而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何清志顯不符合上述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中「行為人(被告)之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顯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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