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廷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廷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廷衞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簡廷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名│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01.07│103.07.1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速│新北地檢104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214號│緩偵字第27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事實審││351號│2670號│││├────┼──────────┼──────────┼──────────┤││判決日期│104.01.29│104.06.29││├───┼────┼──────────┼──────────┼──────────┤││││││││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判決││351號│2670號│││├────┼──────────┼──────────┼──────────┤││判決│104.02.25│104.08.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637號│字第122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