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林芊璐 被告 周俊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俊翰(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因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經拘提到案,於拘提過程中並有逃逸之情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羈押在案,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有該押票、拘提報告書、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抗告人係被告之女友,其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抗告狀,雖於抗告狀之抗告人記載:「周俊翰」,惟於抗告事實及理由中則記載:「11/16探視周俊翰委託本人林芊璐提起抗告」,並於刑事抗告狀之具狀人(姓名)簽上「林芊璐」,並檢附具狀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足認抗告人係以其名義提起抗告,其既非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提起之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同年月19日經原審請求花蓮看守所人員協助詢問時,雖表明有委任林芊璐提出抗告,惟受其委託之林芊璐未以被告名義提出抗告,身為委託人之被告本應承擔未合法提出抗告之後果,況被告接受看守所人員訊問時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而無從再以本人名義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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