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松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松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復曾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被告林松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15時採尿前
2、3日之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9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發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松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