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告 陳阿美 被告 何育芳 (原名為 何玉芳 )訴訟代理人 何恭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記載為「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莊登字第四二八○二號收件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之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更正為「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莊登字第四二八○二號收件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之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