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95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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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39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395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鄭東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東明於民國92年06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6月06日起至民國94年06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10月28日止累計96783元未給付,其中41121元為本金;55
194元為利息;46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東明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元,約定自民國9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10月28日止累計32644元未給付,其中10691元為本金;18
371元為利息;358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鄭東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年10月28日止累計324445元未給付,其中106372元為消費款;214473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395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東明│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41121││0月29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鄭東明│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0691││0月29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鄭東明│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06372││0月29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