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朱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10月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曾經本院裁定於98年5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條規定可決,復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依同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78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在卷可稽,但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目前於國立國光劇團任職,每月有固定之薪資收
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4,275元,此有本院98年9月17日執行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檢附聲請人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8號卷可稽,足認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依其陳報其總收入數額為92萬5,42
6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1號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5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210元、9,509元、9,829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30,818元【計算式:(9,210×2)+(9,509×12)+(9,829×10)=230,818】,加計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女兒 鄭琇芳 每月3,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7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加計扶養費用應為30萬2,818元(計算式:230,818+72,000=302,818),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62萬2,608元(計算式:925,426-302,818=622,608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查,本件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部分陳述意見,其意見如下: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92年預借現金6萬元、92年5月預借現金6萬9仟元、92年12月預借現金9萬2仟元、93年5月預借現金14萬元、93年6月預借現金12萬3仟元;信用卡部分亦多為預借現金,92年8月預借現金13萬元、92年11月預借現金6萬元,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2.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自92年1月迄95年3月止,於92年2月25日至3月4日僅1個星期時間累計借款4萬5,000元、92年9月間於旅行社刷付旅遊費用合計4萬4,750元、92年12月、93年4月、94年4月又分別刷付旅遊費1萬1,760元、7,350元、1萬1,900元,其餘如聲請人消費明細多為奈美精品寢具、松美棉被行、雅曼嘉寢具精品等,每次消費皆在5,000元至數萬元不等,其消費逾越可支配所得,且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3.債權人甲○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欠款多為專案分期、投保投貨、百貨零售和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4款之情形,請求不免責等語。
4.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消費多為預借現金、旅行社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理由等語。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紀錄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觀之,足見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多為旅行社、預借現金、百貨零售等,況聲請人於98年9月17日債權人會議時,經債權人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92年7月12日一次借66萬5千元,花費何用,聲請人竟答稱:
「忘記了」等語,堪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有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行為,各債權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自屬有據。衡諸前揭立法目的,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另依衡平法理,債務人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若然予以免責,對各債權人亦非屬公平。從而,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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