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含增建部分)、5樓(含增建部分)、5樓屋頂平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應買本院98年司執木字第76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拍定取得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共5分之2),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建號3341)、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增建物(建號3547)、5樓(建號3342)、5樓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增建物(建號3548)之所有權(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其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是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本院94年執全字第41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2日之執行筆錄業已載明「據在場人甲○○稱28號1-5樓及5樓頂我是被債務人 林文雄 偷過戶,但是我在管理,28號1至6樓屋後增建部份都是做為廚房及衛浴使用,亦都與主建物相通,也都是由公共樓梯進出,無內梯,該屋後增建及6樓增建都為二房間、一客廳、一衛浴、一廚房…」等語,另本院98年司執木字第76525號卷承辦書記官謝麗秋於98年11月10日之簽呈載明「本件房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5樓)查封當時,據在場人甲○○稱:該房屋均為其全家人居住使用,另頂樓有增建,設有內梯,亦是全家人居住使用。…後經本件債權人代理人會同警員至現場履勘後稱:…28號4、5樓均為債務人自住」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及其家人在占有使用中。
(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信賴土地登記,依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訴外人 李文雄 處取得所有權並已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而,姑不論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林文雄偷過戶是否屬實,亦屬訴外人林文雄對所有權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已,對於原告經由拍賣拍定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任何影響。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述之執行筆錄得知,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並未無任何占有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為本件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即屬有據。
(四)原告業於99年4月1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是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致使原告不能利用,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由本於94年10月12日之執行筆錄得知,被告有將1樓出租 陳福原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2樓出租於 林國榮 ,租金每月1萬1000元;3樓房屋出租於其女兒 洪詩喬 ,租金每月8000元。另參考鄰近長元西街18號5樓房屋租賃情形,其4樓之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5樓為每月1萬元。果爾,就系爭不動產4、5樓及5樓屋頂平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增建房屋,以每樓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無權占有期間,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於法即屬有據等語。
(五)聲明: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含
增建)、5樓(含增建)、5樓屋頂平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至遷讓騰空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固為拍定人,但99年3月15日電話聯繫時,原告同意由被告再買回系爭不動產,其非無權占有。又其隔鄰之4、5樓房屋,每月租金亦僅各為1萬元,5樓頂則為6000元,目前租金沒有原告如主張之高價,原告請求之按月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偏高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應買本院98年司執木字第76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4月1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94年10月12日之執行筆錄、執行書記官98年11月10日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其受有每月3萬元計算之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月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之理由,係以原告於電話中同意由被告再買回系爭不動產,以此認為其非無權占有。惟查,被告所辯此同意買回之情,經原告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買回之情為真實。況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民法第760條所明定,即便原告有何對話中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亦因未完成法定書面要件,亦難認為被告所辯之買回契約已然成立生效。故本件被告未能充足舉證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應屬正當可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含增建)、5樓(含增建)、5樓屋頂平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月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即99年4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惟兩造爭執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究竟若干。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應買本院98年司執木字第76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總價金131萬元拍定取得系爭三重市○○○街○○號4樓(含增建)、5樓(含增建)、5樓屋頂平台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可憑。本院斟酌上開99年3月17日拍定情形,及被告利用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該實際拍定價格年息10%計算,方為合理。故計算被告按月應返還之利得應為1萬917元(計算式:0000000×10%×÷12=10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年4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1萬917元計算之將來不當得利請求,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准許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就遷讓房屋部分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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