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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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二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談定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總價,販入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二百十點六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百十點五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一百五十一點三六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二千一百十四點零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千一百十三點七三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二千零四十九點二二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阿倫」遂自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分二次接續交付前揭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則將之藏放在由不知情友人 李姿 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四樓C1租屋處內,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吳憲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紅螞蟻」之不詳成年男子等買家,欲以每販售一兩海洛因獲利二、三萬元,每販售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五至十萬元之利潤,售出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乙○○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大魯閣打擊練習場」之停車場外,與吳憲彰見面洽談販售事宜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車內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包裝袋),再循線至前揭桃園縣○○鄉○○○路○○○號四樓C1室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如附表編號
九、十所示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供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四樓C1室租屋處扣得之粉末物六包、碎塊狀物一包及淡黃色晶體十包,以及駕駛之2077-NT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淡黃色晶體二包,前二者即粉末物六包、碎塊狀物一包均為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二百十點六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百十點五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一百五十一點三六公克,後二者即淡黃色晶體共十二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千一百十四點零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千一百十三點七三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二千零四十九點二二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8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990019207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㈠卷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二張附卷供憑(見偵查㈠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四頁、偵查㈡卷第二頁至第六十八頁),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然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仍屬犯罪既遂,且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羈押訊問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業已供陳:伊以總價二百二十萬元販入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就打算以總價二百五十萬元賣出賺取價差牟利等語不諱,足認被告向「阿倫」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確以營利為目的,則被告所為已屬販賣既遂,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未遂,容有未恰,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程度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同時向「阿倫」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一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分論併罰云云,亦有未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二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結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查㈢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販入之海洛因高達二百餘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更
多達二千多公克,且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包裝袋,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自亦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七萬三千二百元、在買主吳憲彰身上扣得之現金二萬四千元,以及在桃園縣○○鄉○○○路○○○號四樓C1租屋處內扣得之租賃契約一份,被告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處理情形│備註(扣案地點)│├──┼──────┼─────────┼─────┼─────────┤│一│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二百│沒收銷燬│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十點六四公克,合計││路三一0號四樓C1││││驗餘淨重二百十點五││、由不知情友人李姿││││七公克)││瑩出面承租之租屋處│├──┼──────┼─────────┼─────┼─────────┤│二│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淨重二千│沒收銷燬│同上││││零四十四點三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千零││││││四十四點一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六十│沒收銷燬│被告駕駛至桃園縣龜││││九點七四公克,合計○○○鄉○○○路222││││驗餘淨重六十九點六││號「大魯閣打擊練習││││三公克)││場」停車場外之20││││││77-NT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四│SAMSUN│一具(含09380│沒收│同上│││G廠牌行動電│46601號SIM│││││話│卡一張)│││├──┼──────┼─────────┼─────┼─────────┤│五│分裝袋│一批│沒收│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三一0號四樓C1││││││、由不知情友人李姿││││││瑩出面承租之租屋處│├──┼──────┼─────────┼─────┼─────────┤│六│玻璃球│二個│沒收│同上│├──┼──────┼─────────┼─────┼─────────┤│七│電子磅秤│一臺│沒收│同上│├──┼──────┼─────────┼─────┼─────────┤│八│分裝匙│一枝│沒收│同上│├──┼──────┼─────────┼─────┼─────────┤│九│裝盛編號一所│七個│沒收│同上│││示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十│裝盛編號二所│十個│沒收│同上│││示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十一│裝盛編號三所│二個│沒收│被告駕駛至桃園縣龜│││示甲基安非他│○○○鄉○○○路222│││命所使用之包│││號「大魯閣打擊練習│││裝袋│││場」停車場外之20││││││77-NT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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