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 王淑薇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淑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士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八年即96期,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王淑薇任職於金士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每月薪資約19,15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29日詢問債務人時,債務人稱其每月工時如滿210小時,則有21,000元之薪資,如未滿210小時,則依比例扣減;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98年間自金士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領得146,724元、161,230元,平均月收入僅達12,831元,惟考量更生程序係鼓勵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努力工作、提高收入,將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後提出履行更生方案,故本院仍以每月工時滿210小時,則月薪可達21,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收入。
(二)債務人王淑薇於97年間與前配偶呂○○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民國00年生)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未成年子女並同時約定變更改從母姓;債務人自陳單獨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其前配偶呂○○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查債務人與前配偶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確未載明呂○○應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29日詢問時陳稱「我前夫吸毒,常常入獄」、「我的小孩出生後三個月就沒有再看過父親」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呂○○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94年間與債務人結婚後,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等罪而屢次入監服刑,且其98全年度所得亦僅有13,600元,債務人所陳稱前夫未能給付任何扶養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語,應認屬實。又雖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債務人之前配偶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之扶養義務;惟未成年子女既已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其權利及義務,如其前配偶不願或確實不能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王○○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如僅願支付未成年子女王○○之一半扶養費用,其他部分則要求未成年子女自行向債務人之前配偶請求,此不僅有悖社會事實,亦未能周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三)債務人之母親劉○○育有子女(含債務人)共四人,債務人與母親同住,平時外出上班時,則由母親照顧其未成年子女,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收入所得,債務人主張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親劉○○之扶養義務,應認合理。
(四)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80,000元,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829,040元之26.243%,惟佔本金總額1,135,777元42.26%;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除清償成數得列入考量外,尚應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其他一切客觀情事綜合觀察,本件債務人王淑薇於97年間與其配偶離婚後,獨自一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王○○,其每月薪資21,000元加計兒少補助1,400元共計22,400元,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5,000元後,僅餘17,400元可供債務人本人與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三人共同生活,如以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計算債務人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則僅餘6,608元作為支付未成年子女王○○及母親劉○○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2,400-10,792-5,000=6,608);復依前所調查資料得知,債務人自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一人,再加計與其他兄弟姊妹三人共同分攤扶養母親費用,扶養費用支出為6,608元,此部分之支出已然甚低,故本院認債務人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而提出更生方案,具有更生方案履行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債務人王淑薇更生方案暨計算分配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薇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內償還,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總共清償96期,合計清償││480,000元。清償期限逾6年之必要情事為:願盡最大還款誠意,延長清償期間,││提高清償成數。││2、清償方式:債務人於每期(即每月)之15日前,將每期應清償之金額,按已確定││債權表中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貳、更生方案履行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應清償總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以更生方│第1-95期(以│第96期(以應│││││案清償總額│每期還款金額│清償總額債權│││││乘以債權比│5,000元乘以│總額扣除前95│││││例)│債權比例)│期已清償數額│││││││計算)│├──┼────────┼─────┼─────┼──────┼──────┤││聯邦銀行股份有限││││││1│公司│269,822│70,810│738│70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2│股份有限公司│183,817│48,240│503│45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3│有限公司│91,507│24,015│250│26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股份有限公司│507,491│133,182│1,387│1,41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5│公司│91,964│24,134│251│289│├──┼────────┼─────┼─────┼──────┼──────┤││摩根聯邦資產管理││││││6│股份有限公司│684,439│179,619│1,871│1,874│├──┼────────┼─────┼─────┼──────┼──────┤││││││││總計││1,829,040│480,000│5,000│5,000││││││││├──┴────────┴─────┴─────┴──────┴──────┤│參、備註││一、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悉依本院99年8月17日編造之債權表計算。││二、債務人應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後,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三、裁定確定後,本院將寄發確定證明,屆時請各債權人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亦有主動聯繫各債權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如屆時││債務人無法順利聯繫各該債權人,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卷內均有各債權人代理人││之聯絡資料。│└─────────────────────────────────────┘附件二:更生事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或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出,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4、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7、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8、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