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營毒偵字第362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啟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啟倫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長榮大雄檢驗分析報告2份」,應更正為:「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2份」,且另補充:「被告顏啟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本件屬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漁業,月收入不固定,離婚、無子女,無需其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規定、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62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65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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