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家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鞋肆雙、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家誠於民國106年1月2日6時11分許,見 張永勳陳聖杰蘇裕城 等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置於走道之球鞋3雙(張永勳、陳聖杰、蘇裕城所有之球鞋各1雙),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董家誠於106年3月13日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林陳秀玉 所管領、置於門外的鞋子1雙、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三、嗣經張永勳、陳聖杰、蘇裕城、林陳秀玉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永勳、陳聖杰、蘇裕城、林陳秀玉之陳述、證人 陳忠保邱宗賢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球鞋3雙,雖分別歸屬被害人張永勳、陳聖杰、蘇裕城,然因被告主觀意念上僅在竊取該住宅內之財物,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是被告仍僅成立一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另有多次犯罪前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狀況(被告自陳:未婚、無小孩、父母均過世、尚有兄姐)、犯罪方法、目的(贈送友人)、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竊物品均尚未尋獲、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以及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球鞋4雙、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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