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陶尚梅 上列聲請人對於檢察官駁回聲請人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聲明異議(106年度偵字第17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限制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人,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又為此請求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出境逃亡之虞,予以依法限制出境在案。嗣經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金替代限制出境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檢察官以被害人傷勢嚴重,200萬元保證金難認足夠,為保全刑事程序之進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二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8日南檢文洪106偵17
355字第81178號函附卷可稽。㈡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5日以聲請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認聲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聲請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且依上開條例加重後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非聲請人所稱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1年以下之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罪,已屬明確,聲請人所面臨者亦有可能係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是尚難認聲請人並無棄高額保證金不到庭之可能。
㈢聲請人所稱所駕駛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合計有600萬
元保險金足以理賠被害人之損失,惟經本院就本案依法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代行告訴人到庭表示聲請人至今未提出任何保險理賠金,亦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等語,佐以聲請人至今未能提出保險公司承諾之具體可理賠金額,亦未協助被害人申請理賠,無任何實際給付作為,以被告一心離境,又無意善後,難以期待其出境後會再回臺處理本件訴訟事宜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所駕駛車輛縱有投保,惟倘若聲請人滯留大陸未歸,即無人可協助處理保險理賠事宜,實難以聲請人所駕駛車輛投保之保險金有600萬元,即認聲請人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稱保險金理賠為民事程序之問題,非得以此作為限制出境之理由云云,惟檢察官僅係以聲請人為大陸人士,有出境逃亡之虞,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保險金理賠乙事係聲請人於聲明異議時所提出,檢察官僅就此表示意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如繼續限制出境,其工作權將受影響,而違
反比例原則,惟聲請人所面臨者既係加重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罪,且聲請人非本國人,於大陸有固定之住所,僅係來台短暫工作,為其所自陳在卷,則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實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縱使以具保方式保全聲請人,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始能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目的。更何況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以限制出境確保其到庭接受刑事審判或執行,自具有正當性,且未逾越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聲請人涉犯無照駕駛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堪認檢察官駁回具保代替限制出境聲請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