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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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思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思賢於本院一○五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4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即受刑人吳思賢願給付被害人 孫頌軒 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法: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萬元】,該判決並於106年5月15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6年7月20日以南檢文辛106執緩325字第47681號通知受刑人檢送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相關資料,該通知並於106年7月2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惟受刑人並未提出其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資料,嗣被害人於106年8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並未履行和解之條款,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6年8月23日以南簡文辛106執緩325字第55129號函通知受刑人到該署說明,受刑人於106年9月8日前往該署說明其僅於當初和解時有支付被害人5仟元一情無誤;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6年12月18日再次撥打電話詢問受刑人有無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受刑人回覆其沒有再支付被害人賠償金等事實,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緩刑條件,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明確。
㈢、原確定之刑事判決,乃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l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乃判處受刑人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7月,同時諭知均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於調解時應係已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為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遂同意調解條件,然而受刑人於支付賠償金之履行期限迄今已逾1年,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倘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無故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
㈣、又受刑人對其自身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當知之甚明,雖其於106年9月8日執行筆錄陳稱:其於106年7月26日離職後,已一、二個月沒工作了等語,惟受刑人因經濟狀況生變負擔變重,當可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再商議延緩給付損害賠償之相關事宜,或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而非置之不理。以上足見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心態、怠惰及拖延給付之故意,甚為明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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