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89號、第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振生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里○○道路旁,以海洛因加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羅振生 於同年5月4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羅振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
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