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陽上列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昆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呂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和解書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承攬機會,將客戶所交付之鋼橋本體板12塊抵押借款,金額達55萬元,金額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勉力賠償,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資力、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二)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5項分別定有規定。
2、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合計55萬元,業據被害人同意於日後被告承攬被害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直至扣清為止,有該和解書在本院卷可據,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將款項返還被害人時,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乃屬當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11號被告呂昆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陽係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下游廠商永達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呂昆陽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因承攬宸峰公司發包代工CNC鑽孔切割工作而持有宸峰公司所有之鋼橋本體板12塊【共重80噸;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詎呂昆陽竟僅因急需用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鋼橋本體板12塊載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倉庫,並持之向 陳軍叡 抵押借款55萬元,而以此方式業務侵占鋼橋本體板,嗣宸峰公司人員於106年6月18日清點鋼橋本體板後發現短缺,再詢問呂昆陽,始悉上情。
二、案經宸峰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陽(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翁慶豐 、證人陳軍叡於警詢指訴、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本票、授權書各1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業務侵占前開鋼橋本體板及持之抵押借得55萬元,均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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