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張美玲 再審被告 黃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6年7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章可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民事再審補正狀。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再審意旨,並未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按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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