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明柱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為舒緩身體病痛,即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12時至106年9月3日24時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4日6時33分許,員警因另案至施明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施明柱在員警未搜索扣得任何物品之情況下,為員警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106年9月4日7時4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明柱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員警調查他案且未搜索扣得任何物品之情況下,為員警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驗尿,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警察當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施用毒品之動機(舒緩病痛)、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需撫養母親,擔任臨時工)、身體狀況(罹患十二指腸疾病且疑似胰臟腫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掛號單、初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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