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劉麗華
劉信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 陳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6,於82年7月21日設定共同擔保權利人陳林秀霞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林秀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劉根旺 與訴外人 劉禮智 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之父劉根旺之應有部分各為1/16(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告之父劉根旺於生前82年7月21日提供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7月21日至83年3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3月1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之父劉根旺死亡,原告劉麗華、劉信崇於90年9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劉麗華應有部分均為1/128、原告劉信崇應有部分均為7/128。系爭2筆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98年3月19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亦至103年3月19日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林秀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父劉根旺於82年7月21日將系爭2筆土
地為被告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劉麗華、劉信崇於90年9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劉麗華應有部分均別1/128、原告劉信崇應有部分均為7/128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劉根旺與被告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3年3月19日,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自83年3月19日起算至98年3月19日,即因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又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3月19日以前)實行抵押權,故依上開規定,該抵押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憑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業如前述,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櫻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