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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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徐璟宜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
被 告 林瓊玉 即臺北縣私立 冠南 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8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後於99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5日開始任職
於冠南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師,當時公司負責人為訴
外人 吳坤仁 。事後吳坤仁於97年6月份將補習班頂讓給訴外
人 王力慷 ,留任員工年資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0條,由新任
負責人予以承認。又王力慷於98年6月2日宣佈近期內會將補
習班頂讓給負責人林瓊玉小姐即本件被告與班主任陳莉茵小
姐,不料於98年06月05日,陳莉茵於承接補習班後約談原告
,將一紙勞健保退出表影本交給原告,陳莉茵告知原告憑此
單據可證明前雇主王力慷已經結清所有年資,並告知原告的
留用年資將不予承認,此時原告確定自己已遭資方要求『離
職』。原告當場詢問關於年資結清相關費用事宜?陳莉茵表
示這是王力慷結清了原告的年資,與新雇主即被告無關。原
告表示並未領取到結清相關的款項,陳莉茵表示要原告自己
去找王力慷,經原告詢問王力慷,王力慷先生拿出一張單據
上面寫明從98年06月01日起,一切人事相關事宜都由被告處
理,所以王力慷認為與他無關,這個資遣動作應是被告所為
,要原告自己去找被告請領,前後雇主互踢皮球,意圖違法
歸零員工年資。被告在公司經營權易手之際,對於人事方面
的說法反反覆覆,提出之三種方案都明顯違反法令,是原告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向
被告領資遣費用共計220,340元(計算式:〈舊制3.34年×1
基數+新制3.92×0.5基數〉+預告工資1個月+〈特休0.5
個月×32,403元〉=220,340元)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於98年6月5日,接獲資方
發給『勞健保退保申請表』影本之前,並未離職,但是被告
為了把原告退出勞健保的目的,在勞健保退保申請表登記『
離職』,告知具有公務員身分的勞保局、健保局人員,公司
的所有員工(包含原告)都已離職,以達成退保目的。而在
退保目的達成後,為了規避資遣費,竟然又改口宣稱那份退
保表並不實在,原告並未如表上所示:『離職』。又如果原
告接到這張退保表,上面寫明『離職』,但卻不做任何回應
,是不是默許自己已經被公司解僱後重新聘用?當有爭議的
時候,雙方各執一詞,此時有白紙黑字的書面證據,就會以
書面證據為主,資方面對書面證據,卻還不斷狡辯,敢寫敢
做,卻不敢承認。請問如果原告默默接下,數年後,達到退
休年齡的時候,想申請退休金,資方拿出這張退保表,原告
是不是就得啞巴吃 黃蓮 ,承認年資歸零重計?即使被告不承
認這份退保表有資遣的意思表示,但是原告看到這份文件,
就確定自己已經被資遣,請問被告,把這份註記『離職』的
文件拿給一百個人看,有多少人會認為自己沒有離職?有多
少人會認為公司已經請自己離開了?有多少人會認為自己的
年資已經被結算了?相信大部分的人都會說我已經被公司資
遣了。再對照列名於該份退保表的其他三位老師的遭遇,到
今天為止,都沒有一位老師被承認年資、領到資遣相關費用
,就能夠證實原告確實受到資方的違法對待。換句話說,被
告不承認這份退保表有資遣的意思表示,就先冒著可能有觸
犯刑事訴訟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可能,然
後最後又還是要支付讓大部分人都會認為已被資遣的資遣相
關費用。請被告多加考慮。請被告敢作敢當,對於自己所提
出的文件確實負責。(二)針對被告答辯事實:⒈『一、原
告........於97年6月.......已提出自願離職證明』為不
實謊言。恭請審判長調閱98年度重勞簡字第19號,在99年1
月29日開庭,請第一任雇主吳坤仁先生到庭作證筆錄的第二
頁第12行(附件一:98年度重勞簡字第19號99年1月29日開
庭言詞辯論筆錄):轉讓的時候,老師的年資,我(第一任
雇主吳坤仁)有跟被告(第二任雇主王力慷)談到說是否要
留任,留任就承接,沒有留任由我負責資遣,徐璟宜部份是
留任。第一任雇主吳坤仁已經當庭作證,原告為留任、年資
持續。請被告停止這個不實謊言。另外在98年度重勞簡字第
19號的判決書的第五點的第(一)點最末段:『難謂被告『
第二任雇主王力慷)所辨其係於97年6月25日向吳坤仁受讓
冠南補習班,受讓時原告(徐璟宜)工作年資由原雇主吳坤
仁結清等情,堪予採信。』此處法官已經寫明年資為持續。
原告再次強調,原告從91年2月25日開始於冠南補習班開始
服務,至98年6月5日收到資方白紙黑字的離職退保單據、接
獲資方違反勞基法告知年資不承認的行為為止,不曾一天間
斷、不曾離職,也都是在同個地址服務。被告的謊言也證明
了被告違反勞基法的行為,原告會把此點加入被告違法的證
據摘錄。⒉針對被告答辯事實:『二、98年6月....重新聘
任...』為不實謊言。第一任雇主吳坤仁已經當庭作證,原
告為留任、年資持續,並不是『重新聘任』。請被告停止這
個不實謊言。被告的謊言也證明了被告違反勞基法的行為,
原告會把此點加入被告違法的證據摘錄。⒊針對被告答辯事
實:『二、三-1(此處被告提出2個第三點,應為筆誤,原
告在此以三-1、三-2說明)、勞健保轉出...轉入...』為
雇主行為,原告並不知情。原告再次強調,原告從91年2月
25日開始於冠南補習班開始服務,至98年6月5日收到資方白
紙黑字的離職退保單據、接獲資方違反勞基法告知年資不承
認的行為為止,不曾一天間斷、不曾離職,也都是在同個地
址服務。資方把原告的勞健保轉來轉去的行為,原告並不知
情,原告也並未同意,為資方單方面行為。⒋針對被告答辯
事實:『四、五、六』為不實謊言。原告欲留任,但是被告
不承認原告的年資,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所以原告無法接
受被告的違法條件,所以原告無法留任。又『被告答辯事實
:七』,被告於98年6月5日違反勞動基準法在先,勞動契約
已經解除,所以98年6月25日的曠職並不成立。另『被告答
辯理由:一、98年簡易庭法官認為此轉出單並不能認定為資
方有資遣員工的證明』為不實謊言。首先,98年簡易庭法官
從未有這樣的『認為』,請被告舉證,請被告停止這個不實
謊言。再者,如果白紙黑字不能當證據,那麼有什麼能夠當
證據?請被告敢作敢當,被告敢寫上『離職』,被告敢告知
原告『年資不承認』,就要敢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⒌針對
被告答辯理由:『二、不留任,如何承認其年資?』為不實
謊言。原告再次強調,原告絕對願意留任,但是一定是在合
乎勞動基準法的情況下,原告才能留任,如果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那原告如何留任?被告所提的留任條件,明確違反
勞動基準法,即使在違法行為已經發生一年多之後,被告所
提出的這份答辯狀上面,被告仍然堅持『原告的年資不應該
被承認』,可證明98年6月5日當天,被告確實違反勞動基準
法。又『被告答辯理由:三、我用30萬買下一個補習班,隨
即要對一個只認識6天的員工付出近29萬的資遣費,道理何
在?』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行為。勞動基準法保障留任員工
的權益,員工的權益並不會因為被告『付出一元買下補習班
』、『付出一千萬元買下補習班』或者『收下一千萬元買下
補習班』,而有所差別,被告提出的這個說法明顯證明被告
的違法心態,認為既然補習班只值30萬,員工的法律保障權
益就會因為這個30萬而被刪除。此外,『被告答辯理由:六
、...』被告又想推卸責任到前任雇主王力慷,在98年度重
勞簡字第19號的判決書的第六點的第(二)點,法官已經指
明就是要找新雇主。請新舊雇主不用再互踢皮球,讓原告無
所適從。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僅有1張勞保轉出單,
然98年簡易庭之法官認為此轉出單並不能認定資方有資遣原
告的證明。又原告願意留任,與被告方產生僱傭關係,被告
才有資格承認其年資,然原告一開始就表明不願意留任,隨
即又無故不上班,是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根本未發生,被告有
什麼理由資遣原告?留任,承認其年資;不留任,如何承認
其年資?且被告用30萬元買下一個補習班,隨即要對一個只
認識6天的員工付出近29萬元之資遣費,其道理何在?此外
,97年6月原告已對第一位雇主提出自願離職證明,97年6月
到98年5月間的勞健保也在創瞱補習班名下,若原告堅持以
勞健保單轉出、轉入單為服務依據,那原告在冠南服務年資
僅19天,何來7年半的年資?(二)原告在第二任雇主王力
慷名下服務期間,亦在勞退新制範圍內,勞退新制內涵中:
本國籍勞工以每月工資百分6(或以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休金及工
作年資帶著走,不因勞工轉換工作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
受影響,專戶所有權屬於勞工,故原告之退休金在自己的專
戶內,並不在被告補習班內。又被告由創曄冠南負責人王力
慷名下頂下冠南補習班,新雇主與舊雇主可協調人事,若員
工留任,當然由新雇主提供員工的工作平台,給予其工作機
會,進而承認其年資;若員工不願跟著新雇主,也就是僱傭
關係未產生,被告也沒資格遣散員工,當然由舊雇主來安排
工作或資遣。(三)被告於98年6月5日與原告面談希望原告
能留下來,但原告卻說:「你們誰做都一樣,所以我不是針
對妳,上個月我就已經向王主任請辭了,我的身體、精神都
不行,這一年來我的頭都快要炸掉了,我掛名慈濟月刊的編
輯,卻完全沒有任何心力去好好的做,我未來的規劃就是完
成我想做的慈濟志業,如果要對家長有個交代,我最多幫你
到學期末,期末換老師家長比較沒感覺,你也可以有多些時
間趕快去找老師,我最多幫你到月底」直到原告用電話告知
她不願上班,造成一陣混亂之際,被告還是苦口婆心勸原告
來上班,最後只希望原告來領取98年6月1日起至6月6日止之
薪資,可是原告依然不肯出現。直到98年7月16日在勞工局
調解當時才願意接受6天之薪資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戶頭,
當時調解委員問到如果原告願意回任,願不願意接受,伊也
表明尊重原告意願。從頭到尾,不論是原雇主或新雇主都沒
有人要資遣原告;相反的,原告對兩位雇主都當面提出請辭
意願,在被告未收到正式書面之前,被告都認為還有機會留
住原告,且被告和前雇主的頂讓契約當中並不轉接人事部分
,被告是事後和前雇主商請原告與訴外人林老師留下來幫助
被告,因此被告承諾負責兩位老師之人事事宜,這代表被告
願意提供就業平台,但絕非概括承受(包括遣散)。(四)
資方欲遣散員工認定標準不應該只是一張退保單,更何況是
一張由前雇主提出的瑕疵退保單。被告只是一個想盡辦法留
住員工的新雇主,若員工以請辭加曠職方式欲達成被遣散的
目的,未來將會讓更多想提供就業機會的資方卻步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於91年2月25日開始任職於冠南文理電腦補習班擔
任教師,當時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吳坤仁。事後吳坤仁於97
年6月份將補習班頂讓給訴外人王力慷,留任員工年資則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20條,由新任負責人予以承認。又王力慷於
98年6月1日將補習班頂讓給被告林瓊玉,被告承接補習班後
,於98年6月5約談原告,並將勞健保退出表影本交給原告之
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
,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
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因涉及勞工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
,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勞工不願繼續留用,應有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勞工自可依該法第十
七條規定,向舊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此有內政部76年7月
7日勞司字第14931號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自91年2月25日
開始任職於冠南文理電腦補習班擔任教師,當時補習班負責
人為訴外人吳坤仁。事後吳坤仁於97年6月份將補習班頂讓
給訴外人王力慷,王力慷遂於98年6月1日復將該補習班頂讓
給被告林瓊玉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與
臺北縣私立冠南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當時負責人為吳坤仁間
成立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至明。事後吳坤仁轉讓予新負責人
王力慷,係為事業單位轉讓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說明,原
告與吳坤仁之勞動契約,自應由吳坤仁與王力慷商定留用後
,方能由王力慷承受之。然原告主張曾於98年6月11日向本
院對冠南文理補習電腦補習班提出給付資遣費之訴訟,當時
該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力慷,經本院判決敗訴,事後原
告不服,遂提起上訴,並於99年8月12日撤回上訴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重勞簡字第19號及99年勞簡上字第
24號民事卷宗核閱相符。而王力慷於本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
19號中陳稱:「‧‧‧‧我接的時候,並未提到留用老師年
資要合併計算,至於原告如何跟原來的老板結清年資就不清
楚了。之後,因為經營不如預期就轉讓給林瓊玉,如果用創
曄文筆的名義轉讓的話,會跟創曄文筆新莊分校混淆,所以
用原來冠南名稱轉讓(庭呈讓渡同意書兩份,其中壹份原本
,壹份影本,兩份都有經法院公證,影本核與原本相符,閱
後發還)。從吳坤仁受讓時,並未留用原告,而是重新僱用
,轉讓給林瓊玉,林瓊玉繼續留用原告,我頂讓的時候付出
139萬元,轉讓出去時只有28萬元,並且把預收學費退還,
表示原告及其他老師年資由林瓊玉承接。」等語,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該卷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吳坤仁並
未與王力慷就原告有留用之協議,是原告與臺北縣私立冠南
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當時負責人為吳坤仁間所成立勞動契約
,並未轉讓予王力慷,且王力慷係為重新雇用原告甚明。又
被告雖辯稱原告服務年資應由前雇主即王力慷負責,伊僅承
諾負責原告後續之人事事宜等語,惟經證人王力慷到庭具結
證稱:「(問:新莊創曄文筆語文短期補習班是否為你所開
設?)答:是的,98年6月1日轉給被告的是泰山的冠南文理
電腦短期補習班,轉讓金額28萬元。」、「(問:原告是否
留用?)答:針對原告是採用留用的方式,我是(與之誤載
)被告簽約時,除了轉讓合約,還有員工的年資承接備忘錄
。98年6月4日有將原告辦理退保。」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員工年資承接備忘錄1份附卷可
稽,復佐以被告於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案件中具結證稱:「
(問:頂讓的過程,就現存的員工的權益要如何約定?契約
書有無約定?)答:當時口頭上說兩位老師一定要留任。」
、「(問:兩位老師是誰?)答:就是本件的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還有另一個是 林曉蕙 。我們也希望這兩個老師留
下來幫忙,林曉蕙老師有留下來繼續做,但是上訴人只是做
到六月六日,上訴人她就打電話來說她不做了。」、「(問
:所以你們當初說要留用,主觀上也是要有留用上開兩位老
師?)答:是的,頂讓的時候,就是要繼續留用兩個老師。
」(見該卷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被告與
王力慷就留用原告有達成協議,自應由被告承受原告與王力
慷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服務年資應由前雇
主即王力慷負責,伊僅承諾負責原告後續之人事事宜云云,
顯不足採。此外,本件被告承受原告與王力慷之勞動契約後
,原告自98年6月8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曠職,經被告於98年6
月25日以板橋82支郵局即樹林郵局存證號碼第262號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承於98年6月26日收受,
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並有本院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執此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法有據,足證兩造僱傭契約之僱傭年資係自97年6月1日起至
98年6月25日止。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臚列如下:
(一)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無非以前雇主即
王力慷於98年6月5日開立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單上有載明離
職之文字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係
為僱用人之法定義務,然投保之目的係在於國家為保障勞工
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設計,雖被告以原告離職為由,將原
告自98年6月5日從勞工保險退保,僅是事業單位轉讓時勞工
保險在行政上之手續,自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無涉,尚
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之虞等情事,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
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而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規定,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
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即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始得請求雇主發給
資遣費,而本件係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第12條
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二)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自98年6月8日起無正當
理由曠職,經被告於98年6月25日以板橋82支局即樹林郵局
存證號碼第262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僱傭契約
僱傭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已如前述,按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1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情形,與上開非自願離職要
件不符,原告自非屬非自願離職,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
38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97年6月1日起至
98年6月25日止,計1年又25天,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應有
7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又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32,403
元離職前最後6個月匯款紀錄平均為26,600元+勞健保從薪
資扣除1,403元=32,403元),原告固據提出97年12月、98
年1月份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薪資對帳單明
細各乙份為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重勞簡字第19號民
事卷宗,原告自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之實際
薪資為25,912元,且每月均有受領學生加給之獎金為3,000
元,此有王力慷分別於98年8月17日及99年4月14日所提出之
民事答辯狀,附件三公司留抵薪資條明細部分(98年2月至
98年6月)及附表一徐璟宜薪資條在卷可按,該學生加給獎
金亦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分,是原告之薪資應為28,912元(計
算式:實際薪資25,912元+學生加給獎金3,000元=28,912
元),另原告於98年6月1日起至6月25日止,有受領被告之
薪資共計6,200元,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98
年7月16日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5,71
0元(計算式:〈28,912元×5+6,200元〉÷〈98年1月份31
日+2月份28日+3月份31日+四月份30日+5月份31日+6月
份25日〉×30日=25,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原告
所主張之32,403元,是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99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5,710
元÷30日×7日=5,99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應即給付原告5,
999元(計算式:資遣費0元+預告期間工資0元+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5,999元=5,99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
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七、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非
自願離職證明,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