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楊善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者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37元,及其中99,435元
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請求金額為104,383元(107,937元扣除違約金3,45
4元=104,383元),並撤回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核屬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一部撤回,被告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8年10月底止尚積欠原
告104,383元未繳(含年費、循環利息、消費款、預借現金
),迭經原告催繳而未繳納,又友邦公司已於民國98年9月
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債
權讓與及兩造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部分,被告無
法負擔,希望原告能減少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
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友邦公司同意書、網路公
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抗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實屬過高云云,惟按約定
利率,超過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十五(日息0.041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兩造係約定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該利率之約定並未
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原告復未有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情形
,是被告以週年利率15%約定過高為由,請求降低利率云云
,於法無據,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