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順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
酒醉駕車,經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復酌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91號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
間二犯公共危險案件,顯無悔悟之意,再衡量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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