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宋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85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者
,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87年8月13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
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並需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87年8月13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
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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