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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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吉華新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 游美華
乙○○(即游美華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7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為擔保金,嗣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420萬元,聲請人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