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訓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