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墓、面積二二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25.3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延平段648地號、面積2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曾經協議,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與道路間尚有同段724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及同段725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為使分割後,雙方土地均能達到最佳使用利益,故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黃肇華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亦為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7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同段7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尚隔著同段725地號及731地號土地,嗣原告陸續取得同段72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向訴外人黃肇華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同段725地號土地狹長,僅能供一部機車通行,原告向訴外人黃肇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應知悉日後通行不便,自不得因其通行不便而加損害於被告,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其通行並無明顯利益,反而造成被告取得部分留有狹長之畸零地無法使用,對被告顯不公平,亦無法使土地為有效之利用,而依被告提出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仍保留一部分對外出入之通路,不致使原告取得部分衍生通行權之爭議,且就各自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而言,均獲保持,得予充分利用,對兩造最為公平、最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區為中密度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參,並有臺南市政府94年9月29日南市都計字第09416054890號號函在卷足稽,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與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下兩方略為平行、上寬下窄、右方略呈階梯形狀
,四周均未臨道路,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除經由右方毗鄰之被告所有724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725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至道路外,並無道路可供通行,而系爭土地右側兩造所有之72
4、725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在卷足稽。
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
方案,及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乙分割方案,茲就兩造提出之各個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取得之土
地呈狹長之L型,且有一狹長之通道與其毗鄰之同段724地號土地相鄰,造成被告就其所有之土地無法整體利用,相較之下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顯較為完整,而該分割方案對於原告之通行並無利益,是就促進土地利用及開發之考量下,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顯非適宜,不足採用。
⒉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大致分
成上下二部分,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略呈長條型,被告所取得之部分與其毗鄰之724地號土地相連,可合併為整體利用,而原告取得之部分亦與其毗鄰之725地號土地相接,保留其對外通行之道路,就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而言,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使用之處,是比較其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以被告主張之方案為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乙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