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95年1月5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查,其住居在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且95年1月15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為95年1月16日,為上訴期日之最後1日,茲竟遲至同年1月1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