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行經台南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對向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甲○○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胸部挫傷、右肘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雙方均未提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
㈣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注意及判斷能力均欠佳,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又肇事追撞對向來車,致人受傷,損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及被告為本罪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準據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原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等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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