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玉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款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本件被告未曾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則聲請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聲請意旨所認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條款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告潘玉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鳳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翌(26)日0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擦撞 徐正曜 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並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正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