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良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良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良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2.1mg/dl(即百分之0.2321),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
106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19號被告謝良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良順於民國108年4月4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合家歡KTV」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旁時,不慎追撞 曾湘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送醫救治,並委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32.1mg/dL(即百分之0.2321),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良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湘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