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
三、查告訴人 黃曉茂彭筱涵 委託 蔡浩適 律師告訴被告陳志成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觀諸本案告訴代理人蔡浩適律師提出之委任狀,告訴人並未就代理範圍有所限制,且本案偵查、審理及調解程序,皆係由告訴代理人到場,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權限,告訴代理人自得據此代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茲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員司重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被告陳志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顯光路412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顯光路412巷與興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黃曉茂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配偶彭筱涵沿興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曉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頸椎3-4、4-5、5-6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隨神經、右側偏癱、創傷性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第3、4腰椎壓迫性骨折、活動不便、頸椎脊髓損傷及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且右上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之重傷害;彭筱涵則受有脾臟破裂伴活動性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踝內外踝骨折、左顴弓骨折、左肺挫傷及左側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曉茂、彭筱涵委託蔡浩適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陳志成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黃曉茂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彭筱涵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2⑴告訴人黃曉茂於警詢(即談話紀錄表)時之指訴⑵告訴代理人蔡浩適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前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黃曉茂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彭筱涵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4⑴告訴人黃曉茂提供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18日開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9日開立)⑵告訴人彭筱涵提供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8日開立)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3日北總神字第1110002914號函佐證:⑴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⑵佐證告訴人黃曉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而右上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8月15日彰鑑字第111017099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黃曉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電動自行車附載乘客亦違反規定)。二、陳志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論處。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魯麗鈴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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