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趙邦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辦理現金卡使用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被告自民國93年8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共計新
臺幣(下同)35,202元(計算式:本金29,850元+期前利息
5,352元=35,202元)。大眾銀行嗣於93年12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被告給35,202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7月25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