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廖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遠東銀
行並於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惟被告
未依約還款,遠東銀行遂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信用保
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新臺幣(下同)129,790元,遠東銀行
同時於賠付金額範圍內移轉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東銀行
借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