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王**等
11人」、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僅記載「待調查證據後請命原告
補正」等字句。原告所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之土地、建物及辦
理繼承登記資料,業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以準備書狀1份補正並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及
各名被告應繼分等資料,並提出前述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到院後,原告雖於108年11月11日補正民事起訴狀,然仍
未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
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依本院108年
11月13日函文所示,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