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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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鉦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熙勝
訴訟代理人 葉俊龍
被 告 卡司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庭軒
鄭其泓
張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此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
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如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
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
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被告業經新
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04
0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個資卷),復查無被告之
呈報清算系屬資料,堪認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
尚未消滅;又查無被告陳報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資料,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之董事崔庭軒、鄭其泓、張永彥為其清算
人,並於清算之範圍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所明定。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復有明定。;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整,及自租金應繳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賠償金及土地清除處理費共1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審理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32萬元(押租金30萬元抵充積欠租金21萬元、土地處理費5
千元,剩餘8萬5千元,原請求違約金40萬5千元,扣除8
萬5千元後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於訴之變更與補充及更正訴之聲明中陳述錯誤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法,自應准許。再查原告於108年
9月25日以民事補陳狀向本院具狀追加被告之股東 林玉娟 ,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股東鄭其泓、崔庭軒、張永彥等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復又撤回前開追加之被告林玉娟
等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經核原告為前開撤回時,追
加之被告均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撤
回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出租其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供營業之
用,兩造並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1.租賃期
間自107年6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10萬5千
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若有遲延應自清償日之翌日起給付
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遲延利息;2.任一造欲中止系爭租約
,應於1個月前通知相對人,若少於1個月須給付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3.任一方於未屆系爭租約期間1/2前中
止系爭租約者,應賠償對方相當於押租金全部之違約金;被
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原告30萬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8年2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繳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網路
等費用,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約定於同年3月11日前清償
積欠之108年2、3月租金,並簽立承諾書為憑,豈料被告
復於108年3月20日通知原告自108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除應清償積欠之108年2、3月租金共21萬元(
計算式:10萬5千元×2月=21萬元)外,由於108年3月
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不僅尚未達系爭租約期間1/2,亦違反
應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之約款,是依系爭租約,被
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押租金30萬元之違約金,暨相當於1個
月租金10萬5千元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
清除其遺留於系爭土地之金屬螺絲,依系爭租約約款,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5千元,上開金額合計62萬元(
計算式:21萬元+30萬元+10萬5千元+5千元=62萬元)
;而以本件押租金抵銷前開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土地清償處
理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2萬元(押租金30萬元抵充積欠租金21
萬元、土地處理費5千元,剩餘8萬5千元,原請求違約金
40萬5千元,扣除8萬5千元後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租金21萬元及系爭租約已於108年3月31
日終止之事實不爭執,惟就未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所生之違約金,應扣除108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
之部分;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押租金30萬元,故
被告主張以押租金30萬元抵銷前揭租金及違約金債務;且被
告並未造成原告實際上損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而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
上開時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
之押租金30萬元至今尚未返還等事實,除被告應給付原告違
約金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承諾書、兩造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建林鐵工廠估價單
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約款,被告除應清償積欠之租金21萬
元外,尚須給付原告40萬5千元之違約金,及5千元之清除
費用,合計62萬元,以本件押租金30萬元抵銷後,尚須給付
原告32萬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是否負擔相當於押租金30萬
元之違約金?;(二)原告以被告未於1個月前終止系爭租
約,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0萬5千元,有無理
由?;(三)被告以原告尚未返還之押租金30萬元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
之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以現金逕行匯入;乙方(即被告)
未依本契約規定於每月租金應繳日之翌日起,乙方應加付
遲延利息,其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按遲延天數
計算給付予甲方(即原告)。此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
、第2項約定自明。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08年2、3月
之租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租約約定,被告係分別自10
8年2月5日及同年3月5日起負擔遲延利息,則原告於
前揭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共21萬元(計算式
:10萬5千元×2月=21萬元),及自108年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二)契約存續期間內,若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時,須於一個
月前以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或書面等任何一種方式
通知對方,若通知時間不足一個月而提前終止租約者,可
歸責之一方應賠償對方一個約租金;若任一方於簽約後違
約不租者或租約履行未屆滿本契約租賃期間二分之一即提
前終止租約者,可歸責之一方須賠償對方押租金之全部為
賠償金;前兩項違約金請求權得同時行使。此見系爭租約
第6條第1項第1、2、4款約定自明。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20日通知原告自同年3月31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有違前揭應於1個月前通
知終止系爭租約之約款無疑,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
7年6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被告終止之時點顯未達
租賃期間1/2,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依前揭系爭租約約款
給付之賠償金,應屬有據。
2.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見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經查,
前揭約款所定「賠償金」,係於未依系爭租約約款所定期
間或提前終止時,「可歸責」之一方應負擔之賠償金,核
其目的為填補他方可能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或猝然終止租
約所生損害,及租約終止後所生系爭土地清除處理費及其
他衍生費用之總擔保,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以「違
約金」指稱同條前款次之賠償金,堪認前開約款所訂之賠
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先予敘明。
3.復查依前揭約款,被告因未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應負擔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0萬5千元,本
院審酌被告僅於10日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顯不足供
原告先行尋覓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從而令原告於租約終止
後受有租金損失,即令原告即時覓得承租人,亦須倉促清
除並整理系爭土地以供出租,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清除、
搬運費用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至於被告
辯稱雖未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惟仍提前10
日履行通知義務,故應依比例減少此部分違約金等情,固
非無據,惟查本件違約金約款目的既在填補被告單方猝然
終止租約可能對原告所生損害,而訂定1個月之緩衝期,
本院審酌原告尋覓承租人、新租約磋商及簽訂、清除土地
等行為均須一定期間,且能否順利進行受到商用地市場需
求等兩造不可控制之因素影響,尚難以被告已於終止系爭
租約日前相當期間通知原告,逕認原告所受之損失可逐日
降低,是被告前揭抗辯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未滿系爭租約期間
1/2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應負擔押租金全額之違約金30
萬元,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期間長達7年,僅因一方於未達
1/2之期間即3年6個月內終止系爭租約,遽令提前終止
之一方負擔近每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顯屬過苛,依前揭
說明,酌減此部分違約金至相當於1個月租金10萬5千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共計21萬元(計算式:
10萬5千元+10萬5千元=21萬元)。
5.末按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為清除被告遺於系爭土地之
壁虎支出清除費5千元,核其性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未履行系爭租約回復原狀義務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乙方應於訂約時,應交予
甲方30萬元,作為押租金。前開押租金於租約期滿而雙方
未續租,或於終止租約時,乙方須先結清至點交日時所使
用之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土地全部遷空、回復原狀並點
交返還土地予甲方確認無誤後,最遲須在15日內無息返還
押租保證金予乙方。此見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亦明
。經查:
1.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30萬元,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原告亦未返還與被告,業經認定如前,經核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上營業所需物品搬遷完畢
,原告亦已清除遺留於系爭土地之壁虎,有前揭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已回復
原狀並點交返還與原告無疑,而被告積欠之水、電、網路
等相關費用,核其性質為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向提
供前開服務之第三人繳納,屬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被告
未清償前揭費用所生之損害,為本件違約金擔保之範圍,
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未清償前揭費用而拒絕返還本件押租金
,是原告負有押租金30萬元之返還義務,堪以認定。
2.復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押租金是履行契約
的擔保,包含租金給付及承租物損害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是本件押租金既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擔保,且與本件租金及清除費債務屬同種給付,兩造
間並無不能抵銷之特約,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依前揭規
定,被告主張以本件押租金30萬元,作為抵充遲納之租金
21萬元及清除費5千元之抵銷抗辯,均屬有據,而原告於
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於押金抵充積欠租
金及清除費用5千元後,僅請求違約金部分,聲明變更已
如前述,附此敘明。
3.又本件違約金已酌減至21萬元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本
件押租金抵銷前開租金後所餘8萬5千元(計算式:30萬
元-21萬元-5千元=8萬5千元)部分,亦可合法抵銷
本件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以12萬
5千元為限(計算式:21萬元-8萬5千元=12萬5千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租約係於108年3月31日終止,本件違約金債務應於
同年4月1日屆清償期,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此範圍內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3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係於同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就本件違約金12
萬5千元請求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12萬5千元,佔起訴請求金額39%(計算式:12萬5
千元÷32萬元=0.3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
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334元(計算式:3,420元×
0.39=1,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