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焦彥達
被   告  黃朝琦
上列當事人因車禍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
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原告上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被告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桃園市○○區○○街往龍東十二街方向行駛,行經龍川街
與龍昌路交岔口欲左轉龍昌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
走於龍昌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而不慎碰撞原告,
被告應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
及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住院、手術及門診等醫療費用共162,265元,住
院期間雇請專人照護支出費用8,800元,因系爭傷害購買護
具費用1,480元,計程車費用305元,經強制險給付57,000
元後,原告實際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共115,850元(計算式:
162,265元+8,800元+1,480元+305元-57,000元=11
5,85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
撫金30,000元,原告共計受有145,850元之損害(計算式:
115,850元+30,000元=145,85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
求被告給付14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撞到原告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單據均沒有意
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各3紙、大文山計程車
車隊收據、臺北市永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聘雇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
事件,受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自堪足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自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項規定亦明。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
陳稱:伊的視線剛好被車輛左邊A柱擋到,所以完全沒看
到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事故時原告既
行走於龍昌路之行人穿越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行經事
故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有無往來行人,並於行人穿越道前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卻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致生本件
事故,可見被告當時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原告,又
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至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履行前開規
定之注意義務,復於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技術不熟練情形下
駕駛被告車輛,致碰撞原告而生系爭傷害,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前開刑事判決對於被告肇事責任
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162,265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
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
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
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之住院、
手術、門診等費用共162,26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天晟醫
院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經核前開費用均屬原告回復受
有系爭傷害前應有身體健康狀態所必須之支出,而被告既
不具治療系爭傷害之能力,且原告業於事故當日緊急接受
治療,始得迅速、及時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給付原告前開代回復原狀所生之醫療費用,方屬妥適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醫療費用共162,265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8,800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
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
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
期間須雇請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8,800元,業據其提
出前開聘雇證明書為證,經核其雇用期間為107年3月21
日至同年3月25日,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內所
聘僱,且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照護3個月
,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無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8,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護具費用1,48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人體功學拐」、「冰熱兩用敷
袋」等護具支出1,480元,並提出前開統一發票2紙為憑
,經核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不宜提重、
激烈運動及久站3個月」,是原告購買前開護具既有支撐
人體站立、減輕發炎、患部復健等功能,自堪認係因系爭
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4.計程車費用305元之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305元,
固據其提出前開計程車收據為證,惟查該收據並未載明乘
車日期,原告亦未就該次乘車距離、乘車時間等可能影響
乘車費率之事實為舉證,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逕認本
件交通費支出係因系爭傷害所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無理由。
5.慰撫金30,000元之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見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受有一定
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
慰撫金;復查原告34年次、被告88年次;原告小學畢業、
被告高職畢業;系爭傷害不僅須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尚
應由他人照顧3個月;兼衡被告行為係出於過失、對其肇
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均不予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5,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2,545
元(計算式:162,265元+8,800元+1,480元=172,54
5元),而原告既已受強制險給付57,000元,是其實際所
受損害應為115,545元(計算式:172,545元-57,000元
=115,545元),加計前開慰撫金25,000元,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40,545元為限(計算式
:115,545元+25,000元=140,54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因遭A柱擋住視線
,所以完全沒看到就撞上了,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告
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情節,認被告應負100%之責任,附
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
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分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
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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