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2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陳維德
陳維興
陳裕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5樓(下稱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於民國65年6月15日將系爭
房屋配借原告前第八科技術員即訴外人 陳志義 為眷屬宿舍使
用,惟訴外人陳志義93年12月11日死亡,訴外人陳志義配偶
即訴外人 李春綿 107年1月1日死亡,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被告為訴外人陳志義之子,非
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設籍居住系爭房屋,不符合上揭要點規
定之合法現住人,被告應於訴外人陳志義配偶即訴外人李春
綿107年1月1日死亡後3個月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經原告通
知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
計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8萬40元,以及被告應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萬42
2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土地建
物謄本(本院卷第13至16頁)、107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函(本院卷第17至20頁)、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卷第23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