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YM五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蔡莊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七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七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YM五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蔡莊偉」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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