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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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詎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
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文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寄藏改造手槍、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此次再犯,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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