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下午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沿臺北市○○區○○街往東方向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適為在臺北市○○區○○街、西寧南路交岔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 詹哲瑋 發覺而上前予以攔停稽查,當場舉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於詹哲瑋依法執行公務填製舉發通知單時,甲○○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詹哲瑋咆哮,接續以「幹你娘」(臺語)、「雞巴」(臺語)、「幹」、「他媽」、「叫你不要開,你他媽開什麼啦!」等言詞當場辱罵詹哲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詹哲瑋所出具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現場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多次辱罵公務員詹哲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不堪字眼辱罵,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有不該,惟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向警員詹哲瑋道歉,已經警員表示宥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於犯罪後已向警員詹哲瑋道歉,經詹哲瑋表示宥恕,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初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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